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林郁豪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利用誤取他人置物櫃鑰匙之機會,竊取置放於櫃中之新臺幣21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良好,本件所竊得之金錢於竊取後當日旋即為警方查獲,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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