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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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陳家強
被 告 沈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
年11月3日補充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