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宣示判決筆錄108年訴字第159號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瑩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107年度偵字第7972號)一案,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李依達書記官王嘉祺通譯賴明均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玉瑩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肆塊臺灣扁柏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劉玉瑩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橋旁產業道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不詳之人所有、已脫離其持有之臺灣扁柏4塊拾取後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做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嘉祺審判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