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370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111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2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相對人跟聲請人第2次要錢,聲請人沒有錢給相對人,兩造因而口角,相對人竟又將客廳桌子推翻洩恨,及以垃圾桶丟向聲請人,致相對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因為我情緒化控制不住,而且我沒有吃藥,之前開的藥不是控制情緒的藥。現在有按時吃精神科的藥,今
(111)年7月開始看,我在台南市立安南醫院看的等語置辯。
三、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通常保護令事件,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否「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有受加害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再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5號《下稱司暫家護205》卷第27-41頁)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認定相對人於案發時有對聲請人實施暴力行為。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相對人情緒有點不穩定,都會言語上、精神上不太好,情緒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再衡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相對人進行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結果略以:相對人對問題因應能力較缺乏,在情緒調適及溝通技巧上有困難,對自我行為較無法控制而衍生暴力行為,且疑似有精神疾病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附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司暫家護205卷第125-127頁)可稽,並參照上開說明,保護令設計之目的,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相對人固有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但審酌相對人現罹有精神病,相對人既罹有精神疾患,則其所為前揭暴力行為是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治之家庭暴力,尚非無疑,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為依前揭評估報告書及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縱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然此係因相對人在罹有嚴重精神疾病且受外在刺激影響之情況下所為一時性過激反應,要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即不能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虐待或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