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行駛時,發現 孫榮甫 一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一邊觀看手機認影響其行車安全而心生不滿,遂尾隨在後不斷比YA、左右抖動肩膀及身體,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至民生路與南科南路口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台語對孫榮甫辱罵「幹」(「幹你娘」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等語,足以貶損孫榮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榮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尾隨在孫榮甫B機車之後,惟矢口否認出言對孫榮甫辱罵「幹」,辯稱:因為孫榮甫騎車低頭看手機,容易發生危險,我只是在旁邊唱歌讓他知道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孫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緝卷第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場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證被告確實在公眾通行之道路騎乘A機車尾隨在孫榮甫之B機車後方,並於兩車接近時,對孫榮甫辱罵「幹」,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而上開道路乃任何人均得自由看見及聽到,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公共空間。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被告對孫榮甫所謾罵之「幹」詞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係屬辱罵他人之惡言,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騎機車邊觀看手機而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即騎車一路尾隨在後,並在知悉告訴人錄影蒐證下,仍顯露囂張跋扈之表情並晃動身體,並在公眾通行之公共空間,以惡言辱罵告訴人,其行徑自不可取,兼衡被告事後仍飾詞避就,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影像一一、檔名:第一段現場影片.mov二、畫面背景:被告騎車與告訴人騎車在道路上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三、錄影長度:48秒四、內容如下:編號錄影時間錄影內容1.0:00-0:48(被告林建宏騎乘機車,緊跟在告訴人孫榮甫所騎機車的左後方;兩車行經高鐵橋下。)被告:YA。(被告對錄影鏡頭不斷比YA、左右抖動肩膀及扭動身體。於影片時間0:37時,被告機車加速騎到告訴人機車身旁,距離與告訴人機車位置幾乎呈現水平。)被告:騎機車玩手機唷,騎機車滑手機蛤。(告訴人機車加速拉開距離,被告機車再加速跟上,距離與告訴人機車位置幾乎呈現水平。)被告:再玩嘛,你腦袋在…。影像二一、檔名:第二段現場影片.mov二、畫面背景:被告騎車與告訴人騎車在道路上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三、錄影長度:1分02秒四、內容如下:編號錄影時間錄影內容1.0:00-1:02(畫面為道路上,兩旁皆有建築物。被告機車距離與告訴人機車位置幾乎呈現水平,且兩車距離相當近。之後被告臉朝告訴人方向、看著告訴人大喊。)被告:喳喳幹啥、幹啥幹啥。(音譯,音調越來越大聲)(告訴人機車加速,此時被告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車尾後方。)被告:好下來看是什麼責任啦。(聲音大聲)(被告機車持續跟在告訴人機車車尾後方。)被告:來前面警察局。(被告左手指斜前方、聲音大聲)被告:看是什麼責任,聽不懂膩。(聲音大聲)(告訴人機車加速,與被告機車拉開一段距離,被告在後方持續大聲喊叫;隨後被告機車加速跟在告訴人機車車尾左後方,一陣煞車聲後兩輛機車通過交通號誌由黃轉為紅燈路口。被告機車持續跟在告訴人機車車尾後,再一陣煞車聲後,被告機車隨即右轉離開鏡頭,告訴人機車騎至警局並停下。)影像三一、檔名:監視器.mov二、畫面背景:民生路與富安路十字路口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但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記載)。三、錄影長度:19秒四、內容如下:(備註:根據道路畫面及高鐵橋位置,此路口監視器為影像一「第一段現場影片.mov」檔案的前一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編號錄影時間錄影內容1.0:00-0:19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被告騎乘機車一路緊跟在告訴人機車車尾後方行駛。兩輛機車先經過民生路與富安路十字路口,隨後行經高鐵橋下時,被告機車仍然緊跟在告訴人機車身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