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執行刑10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日、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微學館複合式書店,假借詢問文具商品價格及辦理會員卡方式,趁書店櫃檯人員分散注意力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APIA廠牌MP3一台(價值新臺幣9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甲○○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翻拍相片數幀在卷可參,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前科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