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83號相對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甲○○對其子 蘇啟天 、 蘇啟元 、 蘇啟仁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對相對人甲○○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相對人甲○○所提給付扶養費之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甲○○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惟相對人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甲○○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甲○○係起訴主張蘇啟元、蘇啟天、蘇啟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相對人甲○○,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60,000元【141(月)*3(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754元,並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又相對人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131元,此項訴訟費用因兩造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之相對人甲○○負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故相對人仍須向第二審法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42,377元。
(四)綜上,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7,131元(即84,754元+42377元)。從而,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甲○○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