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本件相對人負債1,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予本件相對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400萬元,實際借款為1,000萬元,且抗告人與其女兒乃共同簽發5張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答 鯨玫 迄今已清償相對人3,680,600元,本件相對人卻以抗告人負債1,000萬元已屆清償期均未為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無理由。又抗告人及答鯨玫與相對人間僅有上開一筆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期間答鯨玫亦曾另開立支票為擔保或付款,詎相對人除聲請拍賣抵押物外,猶分別持上開本票或支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顯有重覆行使債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