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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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鄭俊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洪○○所受之損害,被告坦承有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然表示忘記拿取何種物品,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念及其自陳因沒錢吃飯,才打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之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境貧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第7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個及其內被害人之雙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其中手提包1個、被害人之雙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現金2,2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鄭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趁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而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洪○○之雙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現金2,200元取走後,將該手提包及其內洪○○之雙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丟棄,嗣經民眾於108年5月23日拾獲該等物品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俊達於警詢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贓物現金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羅文秀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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