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慶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8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一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屬劉一慶所有之絨鼠叁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本院
104聲監字第001582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1714、001989、002240、002508號通訊監察書暨各該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一慶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扣案之絨鼠3隻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劉一慶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
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3年10月29修正公布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二)本件扣案之絨鼠3隻,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58至5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85號被告劉一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巷00○0號現居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果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慶(原名: 劉俊鴻 )明知栗鼠科絨鼠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屬第一級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經不詳管道,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絨鼠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將栗鼠科絨鼠3隻在其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果園內之鐵皮屋飼養、陳列,供不特定買家至該處出價購買。嗣於104年11月17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同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23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栗鼠科絨鼠3隻,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一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自白││├──┼───────────┼─────────────┤│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被告因違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聲搜字第2239號搜索票、│法,於上開時、地遭警搜索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之事實。│││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3│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被告為警扣案之栗鼠科絨鼠係│││收容中心鑑定報告書及行│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第一│││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級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事實。│││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1號公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報告書誤載為同法第16條)規定,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