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宏與 劉宛蓁 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趁與劉宛蓁發生性行為之際,未得劉宛蓁同意,以手機拍攝劉宛蓁之裸體照片(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4年5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楓采汽車旅館內,趁劉宛蓁在浴缸泡澡之際,未經劉宛蓁之許可,以手機拍攝劉宛蓁洗澡之影片(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5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臉書,使用其臉書黃家宏帳號,在劉宛蓁臉書帳號之動態時報張貼:「劉宛蓁不要逼我顛倒是非要我公布嗎?謊話連篇、幹、對質」、「破壞我的家庭夠了,我幹你,證據拿出來,媽的謊話連篇」、「世上竟然有如此不要臉的女人,劉宛蓁你真的什們都說的出口,住院用假照片欺騙朋友,被戳破還找藉口說被強姦,誰強姦你阿,有證據就去告啊,錢沒有二個不會響,被強姦不會喊救命喔,還邊做邊喊不要動,我來就好,這樣像被強姦嗎?不要臉的女人這種話都說的出口,真不懂你的動機跟藉口是要幹嘛,謊言剛好就好,不要太過份」、「被幹還理由那們多,靠北靠目喔, 劉雞巴 ,想看劉宛蓁問題去APP看謝謝」、「劉宛蓁出面說清楚俗辣耖」、「破壞我的家庭夠了,我幹你,證據拿出來,媽的,謊話連篇」、「劉宛蓁怕被網友知道你的醜事嗎?還會刪除留言嗎?這樣叫入侵嗎?不要在騙你的網友了,作賊心虛」、「歡迎你來告,你被強姦,滿口謊言,男人出來你還會說不要動,我來就好,被強姦不會喊救命喔,想騙錢喔,騙男人感情,口口聲聲說你愛他,事後說你沒說,住院也騙」、「世上竟然有如此不要臉的女人,什們話都說的出口」等內容之文字(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黃家宏與劉宛蓁因有前揭糾紛,復因不滿劉宛蓁向黃家宏同居女友表示與有黃家宏發生性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使用 鴻海 「INFOUCSM330」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結上網,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予劉宛蓁;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影片予劉宛蓁女兒,表示要公開劉宛蓁洗澡影片,而以加害身體、生命、名譽之事恐嚇劉宛蓁,使劉宛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黃家宏因不滿劉宛蓁向其女兒陳述有關兩人糾紛等事,於104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前往劉宛蓁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理論,明知在該處大門馬路上大聲喧嚷,附近不特定之鄰居或路過人士均會聞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以「幹你娘」、「破麻」、「隨便人幹」、「隨便跟人家發生性行為」等言詞辱罵劉宛蓁,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劉宛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劉宛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黃家宏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與辯護人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07號卷《下稱偵22407卷》第12、22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48號卷《下稱偵17348卷》第21至2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臉書留言訊息、LINE訊息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9頁;偵22407卷第11頁、偵17348號卷第24、36、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或影片訊息予告訴人與其女兒,用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另以「幹你娘」、「破麻」、「隨便人幹」、「隨便跟人家發生性行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均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及辱罵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辱罵行為、恐嚇行為之接續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恐嚇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然以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單親育有一女、需扶養父母親、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爰就其本案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為附表恐嚇犯行所用之鴻海「INFOUCSM33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與SIM卡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方式│內容│├──┼────┼─────────┼────────────┤│1│104年5月│黃家宏以臉書黃家宏│網友有誰想要他的罪行影片│││17日│帳號,在劉宛蓁臉書│或照騙(應為片字)私密我││││劉宛蓁帳號留言│可給│├──┼────┼─────────┼────────────┤│2│104(起│黃家宏以其暱稱黃家│「不要逼我公開」、「說話│││訴書誤載│宏、帳號「n000000│小心一點你要毀滅我我也敢│││為103年│」之LINE帳號,以手│毀滅」「一起死」│││)年5月│機上網,傳送LINE訊││││21日10時│息給劉宛蓁││││39分許、│││││10時49分│││││許、11時│││││31分許│││├──┼────┼─────────┼────────────┤│3│104(起│黃家宏以臉書黃家宏│以訊息方式,傳送5月20日│││訴書誤載│帳號,傳送訊息至劉│所拍攝劉宛蓁洗澡影片至愛│││為103年│宛蓁之女臉書 愛沫兒 │沫兒帳號│││)年5月│帳號││││21日15時│││││2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