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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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楊明雄 相對人 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伊未曾簽發本票且未授權他人簽發伊名義本票,故相對人竟持有伊名義簽發本票情事,顯然有人偽造伊簽名而簽發本票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渠未曾簽發本票而為爭執,然觀乎該本票內容依其記載形式觀之確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且該本票是否果為他人所冒名偽造,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5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10月8日│450,000元│99年10月30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002│99年10月8日│330,000元│99年10月10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003│99年10月8日│250,000元│99年10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004│99年11月15日│21,000元│99年12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005│99年10月8日│300,000元│99年11月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