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被上訴人 藤岡龍雄
蔣瑜瑋 上列被上訴人藤岡龍雄、蔣瑜瑋與上訴人 游正全 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藤岡龍雄、蔣瑜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由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藤岡龍雄、蔣瑜瑋於民國106年9月8日起訴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固於原審提出委任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於民事起訴狀用印(見原審卷第5、21、23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藤岡龍雄、蔣瑜瑋於起訴時及委任狀載之日期均未入境,又本院於108年7月17日通知徐志明律師陳報何時受被上訴人藤岡龍雄、蔣瑜瑋之委任,經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具狀表示「係透過 基泰 帝景社區之管理主任協助蒐集或住戶直接郵寄,因時間已久,無法確認該等委任狀之實際簽署委任時間」,及當庭表示「我們不補正其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9、457至458頁、卷二第87至88頁),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藤岡龍雄、蔣瑜瑋於原法院之起訴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係屬合法,其起訴及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應予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