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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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扣得勞力士手錶1只等物」,更正為「扣得勞力士手錶1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對照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其職務之便而竊取告訴人 許志銓 所有價值新臺幣7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勞力士手錶歸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