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吳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㈠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最終繳款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及另支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8,9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又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6,400元及利息,嗣原告已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9日、98年6月29日受讓上開2筆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