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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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聲請人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聲請人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裕雄 聲請人昌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通 上列聲請人因與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命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惟伊無力籌集或借貸上開金額,且伊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爲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昌新有限公司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十萬五千八百零八元、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見一審卷一至第二二○至二二四頁)、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六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九元、八萬零八十元、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見一審卷七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聲請人復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九萬零六百元(見原審卷一第七頁)、一○五年三月十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見原審卷三第七頁),再於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百十五萬元、十二萬零五百十元(見原審卷三第三二六頁)、一○五年五月二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五十九萬元、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見原審卷四第二○八至二○九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