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廷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吳廷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森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之某處。嗣吳廷森於112年8月11日21時38分許,行經警方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對向車道設置之路檢點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2年8月11日2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廷森固坦承於112年8月11日19、20時在住處食用摻有酒精雞湯,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警員密錄器影像暨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警員持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器具(儀器器號109849D號)經檢定合格,且使用時亦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堪認檢出之數值應準確無訛。
㈡又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既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