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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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參 陸伍 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柒公克,餘重零點參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乙節,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第11至12行所載「在宜蘭縣○○鄉○○○路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00號查獲,並在宜蘭縣○○鎮○○街00號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張景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2年8月9日11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3365公克、取樣0.0077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棟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3365公克、取樣0.007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考。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3365公克、取樣0.0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淨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