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如下:
(1)第3列「104年5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1月17日」。
(2)第6列「同日2時1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時43分許」。
(3)第7列「因違反」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後車牌燈未亮違反」。
(4)第8、9列「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記載,應增列為「為巡邏員警攔下盤查,警方聞到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測,同日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5)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後能坦白承認,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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