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醫院」更正記載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鑑驗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能引為警惕予以遵守而經撤銷之情節;又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67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含包裝袋3只)均係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卷第27頁、第87至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卷第27至29頁、第87至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67公克,含
包裝袋1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3個(含包裝袋3只)。編號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頭1組、刮勺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許立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26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塑膠頭各1組、殘渣袋3個及刮勺1支且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命以至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未依本署緩起訴處分所命完成戒癮治療情事,再經本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芸供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相關施用工具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7D084號),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立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塑膠頭各1組殘渣袋3個及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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