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喬宗上一人蘇信誠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洪立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喬宗、洪立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胡喬宗、洪立志妨害自由之記載(被告2人被訴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喬宗、洪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
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二、核被告胡喬宗、洪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與同案被告 吳玉霖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喬宗、洪立志所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雖已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另考量其等犯罪後皆已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具狀表示已與同案被告吳玉霖達成和解,不予追究,願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16頁),惟因上開罪名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兼衡被告
2人於本案中僅居於附從之地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胡喬宗現從事打石工工作,被告洪立志則從事派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