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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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陳筱涵陳文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4,8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2年9月26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撥付新臺幣1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加7.53%計算之利息(現為9.11%)。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4,857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403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4857元陳筱涵即陳文雅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11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3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1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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