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陳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113年3月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清償新臺幣(下同)624,24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9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9,779元【計算式:本金624,240元+利息5,190元+違約金349元=629,779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須補繳6,330元【計算式:
6,830元-500元=6,330元】。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計算起訖日週年利率金額1利息624,240元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3.2%5,190元2違約金624,240元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0.32%349元小計5,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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