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何宜珊 相對人 王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前與第三人 羅建良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伊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30。上開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
811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上開法律扶助而對第三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獲取金額2,195,065元,經伊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為回饋金,並經伊高雄分會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詎遭「招領逾期」退回,然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地,上開通知已置於相對人可得受領之狀態,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對無誤,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2,195,065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