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另於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被告張世雲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自撞 陳瑞娥 停放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嗣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於證據欄補充:「張世雲為警查獲時,經承辦員警制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觀察結果:壹、酒後駕駛與自小客車8638-HD發生交通事故。」、「測試結果:壹、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質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後,有手腳部顫、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及貳、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不合格。」,是被告有於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足佐,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張世雲於102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而自撞陳瑞娥停放於上址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嗣於同日晚間
7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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