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清欽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0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面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清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
15、19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5頁),此外,並有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22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頁),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0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7-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
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22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