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6日13時許,由1樓大門侵入 郭灝達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宅,進入後至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郭灝達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於當日15時許,將上開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 林志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陳建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偵卷第2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
㈡被害人郭灝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89
45號偵卷第30至33頁、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郭灝甯施月寶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調查筆錄、第8945號偵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收購該行動電話之業者林志郎、證人即被告之胞妹 陳湘怡 、胞弟 陳建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8945號偵卷第26至29頁、警卷調查筆錄)。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出售贓物所填具之「顧客手機出售單」1份(見警卷、第8945號偵卷第37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且
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日間被害人在家時,擅自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膽大、毫無忌憚,應嚴予苛責;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意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感到恐怖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態度,以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變賣行動電話獲取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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