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4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富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彰化縣大村鄉之下列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竊取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變賣花用殆盡,復均於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㈠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某日23時許,在美港路218巷16號建物前空地,徒手竊取 劉紋 所有置於空地上之鐵管3支。
㈡於同年7月13日7時許,在貢旗一巷8號建物前空地,徒手竊取 吳榮科 所有置於空地上之鐵塊4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進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紋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吳榮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被告指認行竊現場之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見偵卷第
4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素行非佳,且
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屢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應嚴予苛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