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彥廷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彥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拘提未著,而由本院先後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同年8月6日、同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1月12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0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2月,此有本院110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存卷可按。
二、茲因本院值班法官諭知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雖本案業於110年2月23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參酌被告本案經合法傳喚,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108年2月22日、同年8月6日發布通緝後,雖分別於同年3月7日緝獲,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及於108年9月24日緝獲,並諭知以5千元交保,有本院各次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然被告均棄保潛逃,經本院再次於108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至110年1月12日始為警緝獲,可見被告有多次棄保逃亡之事實,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然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再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之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應自110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
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