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服用精神科藥物云云。惟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6年5月18日FDA管字第1060018751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函文可按(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斷無可能為其所稱之精神科藥物導致,其辯解顯為避就之詞,殊無可採」。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宏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