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峻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峻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晨峻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所為妨害
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7號偵查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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