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天順
章碩文
江敏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53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天順為洺鍚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上泉 與 簡御紜 為配偶,被告李天順與陳上泉因故而有嫌隙,竟與被告即被告李天順之員工章碩文、江敏楠、曾學良、沈裕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曾學良於民國111年7月9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章碩文、江敏楠、沈裕棋前往由簡御紜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田加油站,抵達現場後,被告曾學良留在駕駛座位上,被告章碩文、江敏楠、沈裕棋均持棍棒下車,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砸損強化玻璃鋁門、手機1支、電腦螢幕3個等物品,旋即返回車輛逃逸離去,致前揭物品遭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御紜。
因認被告李天順、章碩文、江敏楠、曾學良、沈裕棋(下稱被告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御紜於111年7月13日對被告等5人提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江敏楠、曾學良業於114年2月7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5人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