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76號
抗告人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所為94年度票字第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章樂群 ,於民國96年2月2日始變更為甲○○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章樂群既係當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於94年1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自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9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算至94年1月31日即已屆滿。雖原法院於98年3月16日對抗告人新任法定代理人為重行送達,自不影響本件抗告期間,是抗告人遲至98年3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本件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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