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24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核先敘明。又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及93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分別為93年9月29日至123年9月28日及93年10月7日至123年10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簽訂2筆借款合計80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11日及98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702萬2,27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