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 陳煌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福康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福康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且本案業經調解成立,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業據提出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惟並未
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釋明該同意書之真偽,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同意書印文須與印鑑證明相符),而迄未補正。次查,聲請人稱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惟並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抑或全部勝訴之證明,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請求合計為300萬元,調解成立之金額為860萬元(含強制險),其間金額尚有出入,如聲請人認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全部勝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自毋庸本院為裁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又未能證明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或已訴訟終結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是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符合其他裁定准許返還本件提存物之法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