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訴人 施克勳
張有 食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劉英標 變更為魏武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上訴人施克勳駕駛上訴人 張有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9日14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山寮巷口,因「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分別以第I3H140239、I3H140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H140240號(下稱原處分甲)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施克勳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64-I3H140239號(下稱原處分乙)裁處上訴人張有食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第一次看到錄影帶不服。因為只有上訴
人的聲音兩人互罵都沒有聲音。機車騎在快車道上也沒有影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甲、乙撤銷。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查:
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酌本件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份及原處分甲、乙裁決書等資料,並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作成勘驗紀錄(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甲、乙裁處上訴人施克勳、張有食,洵屬於法有據。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經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只有上訴人之聲音,沒有兩人互罵之聲音也沒有機車騎在快車道上之影像,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然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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