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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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卷第2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係一般常見生活器具或利用一般常見生活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自不得僅以被告持之施用毒品,即推認果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該等物品是否殘留毒品難以析離而屬違禁物,且被告亦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2包粉末,3││││包碎塊,驗後淨重││││分別為1.60公克,││││4.38公克,均含包││││裝袋)│││││││││├──┼──────────┼────────┤│二│空塑膠夾鍊袋│1批│├──┼──────────┼────────┤│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四│電子磅秤│1台│├──┼──────────┼────────┤│五│行動電話(序號:3501│1支│││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六│止血帶│1條│├──┼──────────┼────────┤│七│注射針筒│7支│├──┼──────────┼────────┤│八│消尖吸管(聲請書誤載│5支│││為光吸管,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