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禾溱
翁詒琪 姚雅蘋 彭泉皓 張慈心 謝尚哲
劉宸岑 張鈞桓 柯信賓 林佩穎 劉宜珊 郭宗彥 吳宗翰 許品嫻 朱博義
曾勇勝 曾建穎 吳青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靖娟 、 謝景舒 、 蘇立維 、 鄭淑慧 、 林仁德 、 施彥堂 、 王立岑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委任相對人等投資虛擬貨幣,相對人收取報酬卻未盡受任人之義務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王立岑設籍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則該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法。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1號偵查卷宗顯示,經檢察官調查後就相對人張靖娟、謝景舒、蘇立維、鄭淑慧、林仁德、施彥堂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債權人對上開六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聲請人就上開六人亦未提出其他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靖娟、謝景舒、蘇立維、鄭淑慧、林仁德、施彥堂、王立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