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2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28號被告李勝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峰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街1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楊淑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淑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擦傷、雙膝挫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側膝部半月板破裂併前十字韌帶拉傷之傷害。李勝峰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勝峰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告訴人楊淑錦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證明被告當時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有過失之事實。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至該院急診就診,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鄧定強
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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