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銘
郭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佳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耀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佳銘於民國104年3、4月間,經由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阿奇」即招攬劉佳銘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劉佳銘因知悉郭耀文缺錢花用,亦介紹郭耀文一同加入車手提款工作,而與「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帳戶後,並將附表二所示銀聯卡交予劉佳銘,由劉佳銘、郭耀文持附表二所示銀聯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由劉佳銘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阿奇」。嗣大陸地區人民 王洪波 、 李紅 向公安局報案,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委請臺灣警方協助偵辦,經清查領款紀錄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佳銘、郭耀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於警詢、偵訊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5至58、80至84頁、偵字卷第125至127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他字卷第157至159、173至175頁、偵字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且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王洪波、李紅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洪波、李紅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4至65、70至71頁),且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隊長 郭有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並有證人郭有志與北京市公安局刑偵總隊104年6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5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所附銀聯卡在臺灣取現情況整理表、銀聯卡與被害人匯款卡號對應關係、金流圖、被害人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4、45至70頁)、證人郭有志與楊梅分局於104年7月30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4頁)、證人郭有志整理之銀聯卡與提領款項之自動提款機對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持附表二所示銀聯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領取贓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起訴書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引用大陸地區人民 王郁 及
李嘉敏 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及銀聯卡與被害人匯款卡號對應關係資料,佐證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所持用之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帳戶內,亦包含有王郁及李嘉敏遭詐騙贓款云云,惟查,大陸地區人民王郁及李嘉敏係分別於104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同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在接獲電話之後,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號,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郁、李嘉敏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述詳實(見偵字卷第66至69頁),而被告二人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
6日間)持附表二所示銀聯卡提領,提領時間均早於大陸地區人民王郁及李嘉敏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是被告二人持附表二所示銀聯卡所所提領之款項,無可能為大陸地區人民王郁及李嘉敏受詐欺而轉匯之款項,故大陸地區人民王郁及李嘉敏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銘、郭耀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劉佳銘、郭耀文與「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二人及「阿奇」等成員,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無疑。是核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騙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劉佳銘、郭耀文均稱知悉係幫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竟仍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劉佳銘、郭耀文自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佳銘、郭耀文與「阿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個別
被害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詐騙,應係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另被告二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由自動提款機取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上開情狀均屬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二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對
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王洪波、李紅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獨立,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㈤被告郭耀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合法方
式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毫未考量遭詐騙之被害人因之所受之經濟損失及身心煎熬,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非但嚴重影響國家形象,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劉佳銘、郭耀文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亦非集團主要獲利者,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劉佳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件案發時滿21歲、尚未滿22歲,年紀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誠面對,非無悔悟,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督令深切記取教訓,並諭知被告劉佳銘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劉佳銘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郭耀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可以受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由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每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均可分得提領
款項百分之10作為報酬,即若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抽得1,000元,若是被告二人一同提款,則被告二人平分該百分之10報酬,且被告二人應領得之報酬均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正反面),就附表二編號3、5係由被告劉佳銘領款、附表二編號1、2、4、6係由被告郭耀文領款,附表二編號7則係由被告劉佳銘、郭耀文共同領款等情,亦經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則被告劉佳銘、郭耀文各次提領款項所取得之報酬均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是被告劉佳銘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所得報酬共計6,250元(計算式:900+2,900+2,450),被告郭耀文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所得報酬共計16,250元(計算式:4,000+900+4,000+4,900+2,450),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所使用之
銀聯卡,均經被告劉佳銘交還「阿奇」乙節,業經被告劉佳銘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該等銀聯卡之來源,尚難遽認屬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於104年3、4月間,
加入「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與「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財之犯意聯絡,另由「阿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三所示銀聯卡交予劉佳銘,由劉佳銘、郭耀文持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因認被告劉佳銘、郭耀文就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持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領取贓款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佳銘、郭耀文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然查,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持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至58、80至84頁、偵字卷第125至127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他字卷第157至15
9、173至175頁、偵字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且有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領取贓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4至70、163至167頁);又大陸地區被害人王洪波、李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帳戶等情,亦據本院認定於前。惟依檢察官所提出卷內全部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王洪波、李紅遭詐騙而匯款情事有何關聯,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提領之附表三所示款項係有何被害人遭受何詐騙集團詐欺所匯之金錢,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持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提領款項,即逕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就被告劉佳銘、郭耀文持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錢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呂宜臻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大陸地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被害人││(人民幣)│││├──┼────┼─────┼─────┼──────┼───────────┤│1│王洪波│2015年5月│7,123元│中國建設銀行│被害人於104年5月9日││││9日下午1││戶名:不詳│下午1時許,接獲自稱為││││時許後之某││帳號:│順風快遞客服人員電話,││││時││000000000000│佯稱被害人有一件催還信││││││0000000號│用卡消費款之快遞文件未│││││││接收,是否在上海辦過信│││││││用卡,可能個人訊息被洩│││││││漏,建議報警云云,之後│││││││電話轉接予自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民警,佯稱│││││││被害人與網路詐騙案有關│││││││,為釐清是否涉案,必須│││││││對其名下銀行帳戶資金進│││││││行臨時帳戶保護,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至北京市朝陽│││││││區小營珠寶城小營路陽明│││││││廣場旁之建設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2│李紅│2015年4月│62,158元│中國工商銀行│被害人於104年4月13日││││13日下午1││戶名: 蘇世野 │下午1時許,接獲自稱為││││時30分至4││帳號:│快遞客服人員電話,佯稱││││時15分││000000000000│被害人有一件上海快遞文││││││0000000號│件未能遞送,內容是名下│││││││有一張信用卡欠費8,000│││││││餘元,如不還款,銀行將│││││││強制扣款,可能個人訊息│││││││被盜用,建議報警云云,│││││││之後電話轉接予自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民警,│││││││佯稱被害人與涉嫌洗錢案│││││││件,因案值巨大,要將電│││││││話轉到隊長那裡云云,之│││││││後自稱王隊長之人又將電│││││││話轉給自稱檢察官之人,│││││││該自稱檢察官之人稱必須│││││││配合帳戶清查工作,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至北京│││││││市○○區○○○○街○○號│││││││之工商銀行北新橋支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附表二┌──┬─────┬────┬───────┬────────┬─────┬─────────┬───────┐│編號│銀聯卡卡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報酬│││││││(新臺幣)││(新臺幣)│├──┼─────┼────┼───────┼────────┼─────┼─────────┼───────┤│1│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5月27日│桃園市龍潭區民生│2萬元│1.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郭耀文4,000元│││000000000││下午5時58分許│路10號 便利商 店│2萬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算式:2萬││││││││(見他字卷第163│×10%+2萬×││││││││頁下方)│10%)││││││││2.領取贓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65頁)││├──┼─────┼────┼───────┼────────┼─────┼─────────┼───────┤│2│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5月27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豐│9,000元│1.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郭耀文900元│││000000000││下午6時34分許│路596號1樓便利││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算式:9,00││││││商店││(見他字卷第163│010%)││││││││頁反面上方)│││││││││2.領取贓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66頁)││├──┼─────┼────┼───────┼────────┼─────┼─────────┼───────┤│3│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1日│桃園市 楊梅區 大成│9,000元│1.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劉佳銘900元│││000000000││下午1時29分許│路215號、217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算式:9,00││││││便利商店││(見他字卷第65│0×10%)││││││││頁反面上方)│││││││││2.領取贓款明細(見│││││││││他字卷第68頁)││├──┼─────┼────┼───────┼────────┼─────┼─────────┼───────┤│4│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6月3日│桃園市平鎮區 延平 │2萬元│1.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郭耀文4,000元│││000000000││下午4時11分許│路2段15號便利商│2萬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算式:2萬││││││店││(見他字卷第163│×10%+2萬×10%││││││││頁反面下方)│)││││││││2.領取贓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66頁)││├──┼─────┼────┼───────┼────────┼─────┼─────────┼───────┤│5│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4日│桃園市中壢區義民│2萬元│1.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劉佳銘2,900元│││000000000││晚間8時45分許│路2段157號便利│9,000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算式:2萬││││││商店││(見他字卷第66│×10%+9,000×1││││││││頁上方)│0%)││││││││2.領取贓款明細(見│││││││││他字卷第69頁)││├──┼─────┼────┼───────┼────────┼─────┼─────────┼───────┤│6│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6月4日│桃園市中壢區義民│2萬元│1.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郭耀文4,900元│││000000000││晚間8時47分許│路2段157號便利│2萬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算式:2萬││││││商店│9,000元│(見他字卷第66│10%+2萬×10%││││││││頁反面上方)│+9,00010%)││││││││2.領取贓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66頁)││├──┼─────┼────┼───────┼────────┼─────┼─────────┼───────┤│7│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6日│桃園市 中壢區中正 │2萬元│1.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劉佳銘2,450元│││000000000│郭耀文│下午3時18分許│路483號便利商店│2萬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算式:│││││││9,000元│(見他字卷第164│【2萬10%+││││││││頁下方)│2萬×10%+││││││││2.領取贓款明細(見│9,00010%】││││││││他字卷第167頁)│1/2)││││││││││││││││││郭耀文2,450元│││││││││(計算式:│││││││││【2萬10%+│││││││││2萬×10%+│││││││││9,00010%】│││││││││1/2)│└──┴─────┴────┴───────┴────────┴─────┴─────────┴───────┘附表三┌──┬─────┬────┬───────┬────────┬─────┐│編號│銀聯卡卡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5月25日│桃園市楊梅區獅二│2萬元│││000000000││晚間6時38分許│路18號便利商店│2萬元│││││││9,000元│├──┼─────┼────┼───────┤├─────┤│2│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5月25日││2萬元│││000000000││晚間6時40分許││2萬元│││││││9,000元│├──┼─────┼────┼───────┼────────┼─────┤│3│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5月25日│桃園市楊梅區青山│2萬元│││000000000││晚間6時47分許│六街3號便利商店│2萬元│││││││9,000元│├──┼─────┼────┼───────┼────────┼─────┤│4│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5月25日│桃園市楊梅區青年│2萬元│││000000000││晚間7時許│路2段204巷1、3號│2萬元││││││便利商店│9,000元│├──┼─────┼────┼───────┼────────┼─────┤│5│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5月26日│桃園市楊梅區青年│2萬元│││000000000││下午4時54分許│路2段204巷1、3號│││││││便利商店││├──┼─────┼────┼───────┼────────┼─────┤│6│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5月26日│桃園市新屋區中華│2萬元│││000000000││下午5時36分許│南路2段11號1樓│9,000元││││││便利商店││├──┼─────┼────┼───────┤├─────┤│7│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5月26日││2萬元│││000000000││下午5時38分許││2萬元│││││││9,000元│├──┼─────┼────┼───────┼────────┼─────┤│8│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1日│桃園市 楊梅區大成 │9,000元│││000000000││下午1時7分許│路215號、217號│││││││便利商店││├──┼─────┼────┼───────┤├─────┤│9│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1日││9,000元│││000000000││下午1時8分許││││││││││├──┼─────┼────┼───────┤├─────┤│10│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1日││9,000元│││000000000││下午1時8分許││││││││││├──┼─────┼────┼───────┤├─────┤│11│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1日││9,000元│││000000000││下午1時9分許││││││││││├──┼─────┼────┼───────┤├─────┤│12│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1日││9,000元│││000000000││下午1時29分許││││││││││├──┼─────┼────┼───────┤├─────┤│13│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1日││9,000元│││000000000││下午1時30分許││││││││││├──┼─────┼────┼───────┤├─────┤│14│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1日││9,000元│││000000000││下午1時31分許││││││││││├──┼─────┼────┼───────┤├─────┤│15│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1日││9,000元│││000000000││下午1時31分許││││││││││├──┼─────┼────┼───────┼────────┼─────┤│16│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3日│桃園市楊梅區大成│9,000元│││000000000││上午11時6分許│路215號、217號│││││││便利商店││├──┼─────┼────┼───────┤├─────┤│17│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3日││9,000元│││000000000││上午11時7分許││││││││││├──┼─────┼────┼───────┤├─────┤│18│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3日││9,000元│││000000000││上午11時7分許││││││││││├──┼─────┼────┼───────┤├─────┤│19│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3日││9,000元│││000000000││上午11時8分許││││││││││├──┼─────┼────┼───────┤├─────┤│20│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3日││9,000元│││000000000││上午11時9分許││││││││││├──┼─────┼────┼───────┼────────┼─────┤│21│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3日│桃園市楊梅區 中山 │9,000元│││000000000││上午11時38分許│南路558號便利商│││││││店││├──┼─────┼────┼───────┤├─────┤│22│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3日││9,000元│││000000000││上午11時39分許││││││││││├──┼─────┼────┼───────┤├─────┤│23│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3日││9,000元│││000000000││上午11時40分許││││││││││├──┼─────┼────┼───────┼────────┼─────┤│24│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9,000元│││000000000│郭耀文│下午3時15分許│路483號便利商店││├──┼─────┼────┼───────┤├─────┤│25│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6日││9,000元│││000000000│郭耀文│下午3時15分許│││├──┼─────┼────┼───────┤├─────┤│26│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6日││9,000元│││000000000│郭耀文│下午3時16分許│││├──┼─────┼────┼───────┤├─────┤│27│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6日││9,000元│││000000000│郭耀文│下午3時16分許│││├──┼─────┼────┼───────┼────────┼─────┤│28│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5月27日│桃園市楊梅區高獅│2萬元│││173621││凌晨1時57分許│路899號便利商店│2萬元│││││││2萬元│││││││9,000元│├──┼─────┼────┼───────┤├─────┤│29│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5月27日││2萬元│││043071││下午1時59分許││2萬元│││││││9,000元│├──┼─────┼────┼───────┼────────┼─────┤│30│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5月27日│桃園市龍潭區民生│2萬元│││000000000││下午5時57分許│路10號便利商店│2萬元│├──┼─────┼────┼───────┤├─────┤│31│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5月27日││2萬元│││000000000││下午6時0分許││2萬元│├──┼─────┼────┼───────┼────────┼─────┤│32│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5月27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豐│9,000元│││000000000││下午6時34分許│路596號1樓便利│││││││商店││├──┼─────┼────┼───────┤├─────┤│33│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5月27日││9,000元│││000000000││下午6時35分許││││││││││├──┼─────┼────┼───────┤├─────┤│34│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5月27日││9,000元│││000000000││下午6時36分許││││││││││├──┼─────┼────┼───────┤├─────┤│35│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5月27日││9,000元│││000000000││下午6時36分許││││││││││├──┼─────┼────┼───────┼────────┼─────┤│36│0000000000│郭耀文│104年6月3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2萬元│││000000000││下午4時10分許│路2段15號便利商│2萬元││││││店││├──┼─────┼────┼───────┼────────┼─────┤│37│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9,000元│││000000000│郭耀文│下午3時20分許│路483號便利商店││├──┼─────┼────┼───────┤├─────┤│38│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6日││9,000元│││000000000│郭耀文│下午3時21分許│││├──┼─────┼────┼───────┤├─────┤│39│0000000000│劉佳銘│104年6月6日││9,000元│││000000000│郭耀文│下午3時2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