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添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其數值於本類型犯罪中屬於
相對較低,爰予以較低之責難;㈡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判處拘役50日(
彰院交簡699),惟上開犯行距今已逾7年;㈢被告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被告陳春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20鄰頂埔下72
號居屏東縣里港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添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速偵字第9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6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號蒸彭派餐廳飲用羊奶頭酒後,○○○鄉○○路親戚家喝茶聊天。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親戚家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途經同鄉勝興村二十份283號前,因開車時抽菸且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春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陳春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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