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雲安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數值於本類型犯罪中屬於
相對較低,爰予以較低之責難;㈡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64號被告古雲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雲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餐廳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遭攔查後,員警發現古雲安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雲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