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16日」
更正為「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
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