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94年朴
簡字第6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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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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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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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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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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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圖費 │1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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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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