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
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
謂己終結。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固於95年3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於訴外人真鶴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及所有獎金在1/3
範圍內移轉與被告,惟被告執行債權額未全額受償,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季糖 於民國89年3月間,因資金需求,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李季糖所有、坐
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並由訴外人 范美玲 按月簽發金額2萬8,800元之支票,及
由原告與李季糖背書,以為擔保(下稱系爭債務)。嗣原告
及李季糖、范美玲等人依約繳款,尚餘28萬8,000元,後業
已取回范美玲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
,各2萬8,800元之支票5紙,合計金額為14萬4,000元,又李
季糖前開房屋經清償17萬元後,塗銷抵押權並抵付范美玲簽
發、發票日為90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各2萬8,800元
之支票款項,系爭債務已如數清償完畢。況原告僅係支票背
書人,依票據法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並不包含追索權
之背書人,亦未含括違約金,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法院為強
制執行,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43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李季糖、范美玲等人,於89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78萬
元,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
),並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約定分24期攤
還,以支票為付款方式,自89年4月15日起至91年3月15日止
,前13期每月還款3萬6,000元,後11期每月還款2萬8,800元
,並原告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一期債務未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復約定遲延利息為日利率0.0006,並按日給付遲延金
額0.001之違約金。
㈡原告等人自90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10期共計28萬
8,000元未付,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票字第31461號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執字第13759號聲請為強制執行,求償債權額為50
萬元,其後原告於90年8月13日還款3,000元、92年9月10日
還款17萬元,被告為體諒原告等人,乃同意以票據法定利率
6%計算遲延利息,計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及前開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作以清償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共5期14萬
4,000元本息(原告等人償還173,000元,清償本金144,000
元、利息14,306元、執行費15,110元後,尚欠416元之債務
經被告免除),並退還各該期支票及開具證明供李季糖塗銷
前開抵押權。
㈢原告等人前次清償後,即未再繳款,尚餘90年6月15日至同
年10月15日,共5期14萬4,000元之本息,且原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應自喪失期限利益之時全
額清償,被告祇需更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4379號
之執行債權額為14萬4,000元及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李季糖、范美玲等人,於89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原
告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9年3月8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
78萬元本票,嗣原告等人依約還款,迄今未還款項至多為14
萬4,000元之本息。
㈡系爭債務分24期清償,又以范美玲為發票人、原告及李季糖
為背書人之支票,經原告等人依約清償14期之後,尚餘28萬
8,000元,而90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5期支票,現為
被告所持有,另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之5期支票,被
告已交還與原告等人。
㈢李季糖為塗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所
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17萬元。
㈣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31
461號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
第13759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50萬元,執行費為
1萬5,111元,經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
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194號、向本院以
93年執字第13205號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現於本院以
95年度執字第4370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給移轉命令執行中

㈤上述之事實,有系爭本票、授權書、委託採購合約書各1紙
,發票人為范美玲之90年6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0紙,李季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759號債權憑證
、鉅業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93年執字第13205號移轉
命令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5
至9頁、第46至48頁、第10頁、第83至84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7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五、是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李季糖清償之17萬元,係否即為
取回范美玲簽發之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期、各2萬
8,800元支票之對價,抑或係作清償范美玲簽發之90年6月15
日至同年10月15日5期、各2萬8,800元支票使用,另范美玲
有無再為清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
查:
㈠范美玲與被告前於89年3月8日簽訂委託採購合約書,並由原
告及李季糖為連帶保證人,復與原告等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
日本票及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各1紙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觀諸前開委託採購合約書被告受原告
等人委託之採購金額為74萬8,800元,而系爭本票金額為78
萬元,且依被告陳述原告等人分期還款方式,總額計為78萬
4,800元(36,000x13+28,800x11=784,800),復被告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乃因僅剩10期款項28萬8,000元本金未受清償
,但不確定應加計之利息總額為何,故以50萬元為執行債權
額等情,堪信系爭債務本金應為74萬8,800元無誤,至系爭
本票、范美玲簽發之支票較本金為多部分,則為費用或利息
,並以此作為債權之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本金為50萬
元,被告抗辯其本金應為78萬元等語,均屬無據,委不可採
。惟兩造對系爭債務前已依約分期還款14期並無爭執,僅爭
執剩餘本金扣除李季糖清償之17萬元後,范美玲有無另行還
款清償全部本金(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院應就此為審究
,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述:系爭債務因原告等人自90年6月15日起遲延給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李季糖於92年9月10日清償17萬元,
以抵充本金14萬4,000元,其餘則為該段期間之利息及所支
付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故交還范美玲簽發之90年11月15日至
91年3月15日5期、各2萬8,800元支票與主債務人范美玲之事
實,核與證人李季糖結稱: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范美玲,
因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為此設
定抵押權與被告,為避免遭法院拍賣致減損交易價格,乃委
由代書乙○○償還被告17萬元,以塗銷前開抵押權,便於自
行出售,事後乙○○僅取回收據,但未取回范美玲簽發與被
告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代書乙○○
陳稱:其受李季糖委託出售上述房屋,該筆17萬元係由買賣
價金支付與被告,被告並出具收據以為塗銷前開抵押權,至
有無其他需交還與李季糖資料,被告則表示會自行交付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李季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
頁、第10頁),堪信原告所持有之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係因李季糖清償而取回無訛。
㈢至原告主張:李季糖清償之17萬元,係為取回范美玲簽發之
90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5期、各2萬8,800元支票,另范
美玲已自行清償其餘債務,亦取回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
15日5期、各2萬8,800元支票,系爭債務已如數清償完畢等
語。惟系爭債務既於90年6月15日因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且屆至李季糖於92年9月10日清償17萬元時,范美
玲所簽發之遠期支票悉已全數屆期,則不論被告係交還發票
日為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期支票,抑或90年6月15
日至同年10月15日5期支票,其法律效果均同,不生定期給
付,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時,
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持有90
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期支票,逕認90年6月15日至同
年10月15日5期支票所擔保14萬4,00元債權,業經清償而消
滅。況李季糖委託乙○○清償17萬元時,未將范美玲簽發之
支票取回,則被告將之交還與主債務人范美玲要與常情無違
,足徵原告所指范美玲取回之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
期支票,即係李季糖所清償部分無誤。復原告迄未舉證范美
玲有何清償之證明,尚難以此遽認李季糖所清償部分為90年
6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5期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上揭
主張,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按匯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
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4
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24
條、第1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僅為支票背書人,
非被告依票據法所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亦不得請求違約金
等語。然被告係持原告、范美玲、李季糖共同簽發之本票,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並依票據法定利率計付利
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要無原告所指情事,被告自得以對
原告為請求。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欠難採信。
㈤按清償人不為抵充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
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第
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
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
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
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李季糖清償之17萬元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本息全部,又無抵充順序之指定,依前開說明,本應就90
年6月15日已到期之系爭債務利息為抵充,其後方得為抵充
系爭債務本金及90年7月17日發生之強制執行執行費,然被
告既同意李季糖清償之其中14萬4,000元部分抵充系爭債務
本金,其中1萬5,110元抵充強制執行之執行費,餘1萬4,306
元抵充所返還范美玲簽發之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期
支票於該段期間利息,並免除原告等人不足受償之利息416
元,顯較依法定抵充順序,應先清償90年6月15日起至92年9
月10日止間,計818日,按未償本金28萬8,000元之票據法定
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3萬8,726元(288,000x0.06x818/
365=38,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清償系爭債務本金、
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為有利,且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得就強制執
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即被告上述抵充順序與法要無不合,對
原告等人亦為有利,即應依此為抵充。
是系爭債務經李季糖清償17萬元,抵充系爭債務部分本息與
執行費後,應僅餘14萬4,000元之本息未受清償。
㈥基上,本件經李季糖清償系爭債務部分本息與執行費後,被
告遂返還范美玲簽發之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期支票
與主債務人范美玲,復出具收據與李季糖,且本件並無何事
證足認范美玲另有清償事實,堪信系爭債務尚餘未受清償之
本息14萬4,000元。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70號聲
請對原告於50萬元,及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然被告
所持執行名義請求權,經原告及共同債務人范美玲、李季糖
清償部分款項後,僅餘14萬4,000元本金未受清償,如前所
述,又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則本件即有債權部分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95年執字第43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萬4,000元,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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