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1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
佰叁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3
條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聲明事項第4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2月22日及93年2月24日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2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及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