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10月6日109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已於109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佐(詳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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