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423號聲請人 黃志芳 即財團法人遠東貿易服務中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遠東貿易服務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遠東貿易服務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遠東貿易服務中心捐助章程第四、六、八、八之一、九、十一至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之「擬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遠東貿易服務中心之董事長,緣經董事會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召開第18屆董監事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遠東貿易服務中心經經濟部於60年8月6日以經(六0)商字第3288號函許可設立,並於60年9月1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8年10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8年10月29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8年10月22日召開第18屆董監事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經濟部第經商字第10802430720號函、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遠東貿易服務中心捐助章程第4、6、8、8-1、9、11至13條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之業務項目、董事會及監察人任期及名額、董事會及監察人權責、重要事項之決議方法、捐助財產保管及運用等均屬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1、3、5、7、14、15、19、20條部分,僅係有關遵循法令依據之變更、文字修正、新增法源規定、捐助章程施行日期之記載,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