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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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威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發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名稱「豐原一場800KW
發電機增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架設發電機,惟履約期間兩造就「800KW發電機是否應加滿2,400公升油料?」、「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規格(為備用或常用運轉額定輸出)為何?」、「ATS自動切換開關之數量為一套或兩套?」、「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規格,應如何認定為國貨或歐美日進口品?」、「系爭合約之招標文件預定進度表記載工期為180天,特定施工規範記載工期為150天,究竟工期天數為何?」、「兩造爭議期間,應否不列計工期?工期起算時間點為何?」等事項有諸多爭議。
㈡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架設發電機,需由
被上訴人提供發電機之基礎台及遮雨棚之詳細施工圖,上訴人則依施工圖施作,惟被上訴人未提供基礎台與圖說,且未標示基座位置,亦未提供正確且詳細之配電盤施工說明及圖說等,導致上訴人施工無所適從,迭生爭議,上訴人因此於102年5月7日停工,嗣後上訴人表示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而暫停履約。提供施工圖並非上訴人之義務,就上開爭議,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上訴人竟率然以上訴人遲未進場施工云云,片面解除系爭契約。
㈢本案因諸多爭議,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暫停履約,並向工程會提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是被上訴人片面以上訴人遲未進場施工為由,解除契約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解除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2,000元整,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由上訴人自行提送之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及施工計畫
書、契約文件之特訂施工規範、施工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爭議處理會議紀錄、爭議協處會議紀錄等,足徵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自始皆明知本件工程之相關規範內容,兩造就本件工程範圍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委無爭議可言。惟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卻藉詞拖延進場施作,是其所提爭議顯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更遑論暫停履約。
㈡本件工程約定期限為180日曆天,自102年1月31日開工,因
其間有展延工期3日,另102年5月7日起停工不計工期,至102年6月20日起開始累計工期,是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應為102年9月12日。惟核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提出之施工日誌所載,實際工程進度僅達3%;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亦發函表示無法復工,嗣後拒絕進場施作迄今。是被上訴人有鑑於本件工程實際進度僅達3%,業已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難謂未達重大,乃於102年10月23日不得不解除本件全部契約。系爭契約既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嗣就已經合法解除之契約,自無再行主張解除之理。
㈢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難認有所違誤。故上訴人嗣後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000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有爭議,上訴人有暫停履約權,無庸被上訴人同意,且兩造於爭議處理結果出來前,契約為暫停狀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向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後,詎於開會前逕自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業已行使系爭契約之暫停履約權,是其解約並不生效力。
2.本案上訴人並非承攬「規劃」、「設計」標案,依一般工程慣例,基礎台及遮雨棚之施工設計圖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規範所載之「7.新設遮雨棚(長14公尺寬8公尺高5公尺)、8.鋼筋混凝土(141kg/c㎡)」之規定,僅有長、寬、高及鋼筋混凝土密度之規定,無論係何人均不可能單以上開規格製作遮雨棚及基礎台。上訴人施工無所適從。本件並無已協議需由上訴人提出施工設計圖說之事實。
3.系爭契約係僅要求發電機測試負載至%,足證發電機規格為StandByPower800KW,如發電機規格係要求Prime800KW,其測試標準即應測試至110%負載。又依照系爭契約第16231章,低壓發電機組1.5.4廠商資料之要求可知,亦係以StandByPower為基準。被上訴人於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擅自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部分:
1.兩造召開施工爭議協調會,決議就遮雨棚及基礎台工程,由上訴人提出施工設計圖經被上訴人審閱後施作,上訴人事後片面以被上訴人拒絕提出上開圖說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顯有未合。
2.兩造業已合意給付發電機組規格為常用(Prime)運轉額定輸出規格800KW,殊無工程爭議可言。
3.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係指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從而廠商就其爭議相關部分暫停履約,經爭議處理結果認定爭議有理由,廠商祗不過就其暫停履約部分得要求展延工期或免除契約責任,其間仍無礙於機關行使契約權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簽訂「豐原一場800KW發電機增設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包含契約本文、工程預定進度表、特訂施工規範、工程契約規範第16231章等文件。兩造約明由上訴人承攬:㈠新設1套800KW/440V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及相關配件、雨遮、基礎台、防溢堤、動力及控制線路;㈡拆卸、遷移及安裝1套拖車型250KW/440V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及相關配件;㈢500KW/440V發電機供電改接。系爭工程總價為690萬元。上訴人應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㈡上訴人繳交55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施工計劃書、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由被上訴人審定。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31日開工。
㈣兩造於102年4月18日召開施工爭議協調會,決議就遮雨棚及
基礎台工程,由上訴人提出施工設計圖,經被上訴人審閱。㈤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發函,表示依前揭施工爭議協調會
決議由上訴人提出施工設計圖再經被上訴人審閱,同意自102年5月7日起停工。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提出施工設計圖已經由被上訴人審閱認可,請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復工。
被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20日發函,表示經三次發函催請復工,上訴人已逾提報復工期限,自102年6月20日起開始累計工期。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於102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
項約定、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次日即102年1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如上述之爭議事項,上訴人有暫停履約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及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惟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履約,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符合民法解除契約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審究上訴人解約事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發電機之基礎台與遮雨棚之圖
說云云,惟審諸系爭契約附件特訂施工規範,陸、工程說明(參原審卷第146頁),本已明確載明遮雨棚及基礎台之規格;暨衡以上開基礎台、遮雨棚須相應上訴人依約給付發電機之尺寸配置,勢難由被上訴人事前訂定,基此,兩造業於102年4月18日召開施工爭議協調會,會中決議由上訴人提出施工設計圖,再經被上訴人審閱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72頁),足證兩造嗣已約明由上訴人提出基礎台及遮雨棚之施工設計圖說,再經被上訴人審閱。上訴人旋於102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發函提交遮雨棚及基礎台工程設計圖(參本院卷第51頁);並於翌日即102年5月7日提出停工報告(參本院卷第52頁)。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發電機之基礎台與遮雨棚之圖說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800KW發電機無須加滿2,400公升油料云云,然
依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第1-2頁,其廠商設備器材規格說明欄即載:「油箱:a.能供應滿載連續運轉約12小時,日用油箱容量為2400工程。移交使用單位加滿油,有油位計,接管排放閥及進油口、回油口、釋氣口、溢流口。」等語(參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約之際,即已明知發電機移交使用單位時須加滿油,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800KW發電機無須加滿2,400公升油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僅須提供ATS自動切換開關1套,而
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套云云,惟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卷附施工計畫書即已載明:「伍、主要設備、資源需求規劃,
5.1主要設備內容,自動切換開關(A.T.S.)2組,須為國貨或歐美日進口品。」等語甚詳(參原審卷第149頁),足見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包含ATS自動切換開關2套,則上訴人猶執詞主張依系爭工程僅須提供ATS自動切換開關1套,而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套云云,亦與事實未符,而無足採。
㈣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規格為備用(St
andByPower)運轉額定輸出規格800KW,而非被上訴人要求之常用(Prime)運轉額定輸出800KW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6231章低壓柴油引擎發電機組,2.產品,2.1.2已載明常用(Prime)運轉額定輸出為800KW(參本院卷第53頁);且與上訴人提出之同前揭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第1-1頁廠商設備器材規格說明欄記載:「發電機常用(Prime)運轉額定輸出為800KW。」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151頁),足見上訴人簽約之際即已明知系爭工程發電機之規格為常用(Pr
ime)運轉額定輸出800KW,而非備用(StandByPower)運轉額定輸出規格800KW。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231章,
1.5.4廠商資料之要求,可知系爭發電機組規格為備用輸出云云,惟核以系爭契約第16231張,1.5.4廠商資料,⑴設備型錄、設備系統規格技術文件及〔發電機組通過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之認可書(消防安檢用,文件僅標示備用運轉額定輸出(StandbyPowre)〕之約定(參原審卷第164頁),無非用以規範施工廠商即上訴人就發電機組應提出設備型錄、規格技術文件、及通過消防安檢之認可書等相關文件,由被上訴人審定通過後施作,不能僅憑發電機組應通過消防安檢之認可書之文件標示格式,遽認定兩造合意系爭契約發電機組為備用(Standby)運轉額定輸出規格800KW。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招標文件預定進度表工期天數為180日,
與特定施工規範內容為150日,兩者不一致云云,惟查兩造就此業已於102年8月8日召開爭議協處會議並達成協處,工期應為180日(參原審卷第86頁),惟此工期之變更,殊無礙於上訴人先前即應進場施作進度,該工作天180日於原審亦已列為兩造不爭之事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係真實,亦無得採為其解約之有利憑據。
㈥是綜據前述,足徵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自始皆明知本件工
程之相關規範內容,兩造就本件工程範圍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委無爭議可言,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有諸多爭議,致施作無所適從而停工云云,均無可採。雖舉證人 陳添城 為證,惟該證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且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親誼及利害關係,其證詞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符合民法解除契約之法文要件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上訴人就此舉證即有未足,則上訴人猶憑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存有前揭爭議未決前,伊有暫停履約權,履約狀態得暫停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㈣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審諸兩造所舉上開證物內容暨衡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本件工程約定期限為180日曆天,上訴人業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施工計劃書、發電機組設備送審型錄資料,由被上訴人審定,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31日開工後,兩造有於102年4月18日召開施工爭議協調會,決議就遮雨棚及基礎台工程,由上訴人提出施工設計圖,經被上訴人審閱,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發函,表示依前揭施工爭議協調會決議由上訴人提出施工設計圖再經被上訴人審閱,同意自102年5月7日起停工(參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21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提出施工設計圖已經由被上訴人審閱認可,請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復工(參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嗣再於102年6月20日發函,表示經三次發函催請復工,上訴人已逾提報復工期限,自102年6月20日起開始累計工期(參原審卷第106頁)。而自102年1月31日開工,因其間有展延工期3日,另102年5月7日起停工不計工期,至102年6月20日起開始累計工期,是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應為102年9月12日。惟核以卷附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提出之施工日誌所載,實際工程進度僅達3%,且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亦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復工(參原審卷第104-105頁),嗣後拒絕進場施作迄今。稽上,揆以首揭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抗辯其鑑於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實際進度僅達3%,業已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難謂未達重大,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乃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上訴人解除本件全部契約,並不予發還上訴人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再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係指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從而廠商就其爭議相關部分暫停履約,經爭議處理結果認定爭議有理由,廠商祗不過就其暫停履約部分得要求展延工期或免除契約責任,其間仍無礙於機關行使契約權利,上訴人主張於爭議處理結果出爐前,契約為暫停狀態云云,顯然與該條約定廠商得要求展延工期之意旨未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業已行使暫停履約權,被上訴人之解約並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系爭契約既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自無再行主張解除之理。從而,上訴人嗣再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工程範圍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委無爭議可言,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業已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難謂未達重大,因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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