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東儒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兼被告 林欽能
駱季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兩造以借據第19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借據契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